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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析

刑事

1.罰金
觸犯刑法經由法院判決之金錢處罰,因為是觸犯刑法,所以可能連帶刑事前科紀錄。可經由法律訴訟爭取談判空間
 
2.罰鍰
觸犯行政法規的處罰,例如闖紅燈的懲罰,犯規了就得依照規定去接受處罰,有申訴空間,但意義不大。
 
3.怠金
與罰鍰稍微不同,罰鍰是秩序罰,怠金是執行罰,在強制執行法與行政執行法中都有怠金的規定,例如違建房物限期拆除,如不拆除,超過期限就罰一次款,罰到該人肯拆除為止。
 
4.間接正犯
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犯罪之人。間接正犯的特性在於,其實行行為是把他人當作為自己犯罪的工具來使用,以遂行自己的故意犯行。例如,甲利用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患乙殺死丙,此時甲為利用他人即乙為犯罪工具之間接正犯。從犯罪支配理論之角度而言,具有犯罪支配關係者為正犯,則甲為正犯。
 
5.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以共同之犯罪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實現犯罪之人,為共同正犯。例如,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為實現殺人犯行,可能各自分擔了把風、捆綁、殺害被害人等部分行為。
 
6.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稱為中止未遂(犯)或中止犯。亦即,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後,出於己意、自願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的行為,例如以積極行為防止行為發生結果,例如T砍殺O後又將被害人送醫以防止其死亡。中止未遂,本質上也是未遂犯,因此也需具備前述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亦即,包含1、法有明文處罰未遂規定與2、犯罪行為尚未既遂,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決意,且3、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最後再加上4、中止未遂的特別成立要件,亦即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能成立中止未遂犯。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是「必」減輕其刑或完全免除其刑。
 
 
 
7.幫助犯
指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故意犯行之人。幫助犯與正犯的區別在於,其欠缺對犯罪的支配;幫助犯的客觀貢獻,僅止於對於本罪犯行,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的資助行為而已。
 
8.加重結果犯
指行為人犯一定犯意之犯罪行為(基本行為),而發生其謂預期之重結果,因法律特別有加重刑之規定,而使行為人負擔較基本犯罪為重之處罰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就其基本之「不法行為」之實行,以故意為前提,而就其特別「加重結果」部分,以過失為要件者,故在本質上可謂違犯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之特別犯罪類型。
 
9.教唆犯
出於教唆故意而唆使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故意犯行之人。教唆犯之行為在於引發或招致他人之犯罪行為決意,受其教唆之人因之萌生犯意,因此,教唆犯亦稱為造意犯。有關教唆犯之處罰,刑法第29條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10.羈押
將嫌疑犯「帶」至看守所由專人嚴密「監控」此時還未定罪,但因「涉嫌重大」,為避免嫌犯逃亡、串供、湮滅或變造證據,所採取的必要拘留!
 
11.收押禁見
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存證據、完成訴訟、保全執行為目的為之必要處分。然而羈押是拘束人民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對羈押被告諭知禁止接見,更是對人身自由深一層的剝奪,因此,為了審慎行使羈押權及禁見權以保障人權,立法院於86.12.19修正通過了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除將羈押權回歸法院外,並將在押被告的禁止接見、通信權也改由法院決定。
 
12.拘提
係指於一定時間內拘束被告、證人或特定訴訟關係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就訊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77條規定:「I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II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13.補強證據
相對於主證據。乃增強或擔保主證據證明力之證據。74台覆10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14.緩起訴
主要是對初犯輕罪又有彌補誠意的犯罪者有自新的機會,讓犯罪者有機會補償他對社會或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不致於留下前科紀錄。
 
15.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是相對於起訴的一種概念,顧名思義就是檢察官不對被告起訴,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不起訴處分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以及「相對不起訴」,前者指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後者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
 
16.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與再審皆是對已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但非常上訴原則上是針對適用法律之爭執,再審原則上是針對事實認定的爭執。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17.具結
證人於作證前以文書保證其所述的事實為真實,如經具結後發現所陳述之事時與案情有重大關係而為虛偽時,應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
 
18.再議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申請再議。其為檢察官對此案件以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如聲請再議被駁回,可再經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條,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理。
 
19.再審
必須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符合原判決認定的證物,已經證明是偽、變造,或證人證言是虛偽,或能證明是誣告,或發現新證據可以動搖原判決等六種要件,才可聲請再審。
 
20.搶奪罪
係指乘人不備或來不及抗拒而以腕力奪取,可能是一種暴力手段,且被害人仍有抗拒的機會,未達完全無法抗拒的程度,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1.強盜罪
係以強迫、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2.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3.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4.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5. 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6.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7.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28.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是指在「公開、公然」的場合下,也就是在眾人可以共同見聞的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9.正當防衛
對不法侵害的防禦反擊,法律允許其得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則不是正當防衛,不能阻卻違法,但可以減免罪責或減輕其刑。
 
30.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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