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直系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離婚與定監護權均不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不論其有無監護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扶養費請求權,且目前法院實務之見解認為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
因此,離婚後任監護權之一方得請求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無疑義。
二、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於實務上並無一定之標準。可依實際支出,如未成年子女每月的食衣住行費用、水電、瓦斯費、書籍、用品、學雜、制服、娛樂消費等,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供法院參酌。
不過也有法院直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以八十七年為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為核算之標準。
但是,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定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總額後,尚須將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做一比較(通常以綜合所得來看),計算出經濟能力為1:1或2:1或1:2.....等,再依此比例來分擔扶養費用。